2024年延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认定管理办法指南

202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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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四条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一般每三年开展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且户籍在本市或长期居住在本市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知识和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该项目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市直项目保护单位可直接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七条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推荐人选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八条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报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成立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推荐拟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提出初评人选。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第十条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传播活动;

(二)选择传承对象;

(三)依法使用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获得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传习经费补助;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四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第十五条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的文字、图片、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资料应及时数字化后录入延安市非遗数据库。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七)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上年度义务履行情况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暂停发放传习补助。传习补助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自愿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习补助从当年停发;去世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习补助从次年停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直项目保护单位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615日起施行,202561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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