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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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认定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的管理,扎实推进国家级陕北文化生态保 护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 定与管理办法》《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榆林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 性传承人(以下分别简称“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由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认定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名录,将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 科学价值,根植于榆林文化土壤,与榆林地方文化和历史发展相融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六条 市县两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 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名录中向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具体推荐工作由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五)户籍在榆林市或者长期居住地在榆林市。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但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不得被认定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市文化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被推荐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被推荐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市直属单位的,可通过其主管单位向市文化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九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 推荐材料进行复核,向市信用办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信用 情况查询需求,由市信用办进行统一查询,并出具有信用查询结 果反馈的函。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 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当地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推荐市级代表性项目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 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代表性项目和传承人推荐名 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参与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市级代 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专家论证或者参与推荐材料制作的;
(二)与被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及其相关群体存在利害关系的。
第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 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待入选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单,报榆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愿意承担某项市级 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 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和程序,认定该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地区范围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传承保护工作;
(三)有该项目及相关代表性传承人的完整资料;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开展传承、传播的场所和条件;
(五)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应当坚持活态传承的原 则,尊重项目基本内涵,弘扬当代价值,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存续力,增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感、获得感、认同感,在“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指导下,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弘扬、 振兴等责任,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 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传承、传播等活动中树立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十六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传播活动;
(二)选择传承对象;
(三)依法使用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 每年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传习传承场所;
(二)将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市 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
第十九条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县两级文化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二)获得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政资金专项补助
(三)向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五)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
(二)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按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为项目保护提供保障条件
(六)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撤销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保护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义务,确需调整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由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 目,由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征求相关传承人、 群体和单位的意见,提出建议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由市直属单位推荐的市级代表性项目,由其主管单位组织征 求相关传承人、群体和单位的意见,提出建议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材料进行审核,研究确定确需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并在官方网站公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级代表性项目 保护单位授予项目标牌,由保护单位负责悬挂。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授予证书。标牌和证书应妥善保管 。
市级代表性项目标牌或传承人证书如有遗失,需上报市文化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统一补发标牌或证书,原标牌或证书作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对市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 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 查和报告制度。项目所在地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项目年度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组织对本行政区 域内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报送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市直属单位推荐申报的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由市直属单位组织自评并将结果报送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对上一年度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 传承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形成报告,报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配合做好传承情 况报告。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承人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在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基础 上,市财政对考核合格的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补助1.2万元,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补助1.45万元,并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考核不合格的,暂停发放当年传承人补助经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传承人资格。各县
(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对县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适当补贴, 建立激励机制,积极培养成为市级及以上传承人,形成传承人梯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文化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报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消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县 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上报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其补助经费从次年停发。自愿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补助经费从当年停发。
第三十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已无“活态” 形式存在的,经市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在榆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保护和 传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各级文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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