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10/24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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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包括成品粮及其制成品)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其中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的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级和市级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市级储备粮油。

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油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负责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保管费用和轮换价差等补贴;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监管等专项经费;配合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及相关支行(以下简称相关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或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商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相关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市级储备原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40%,散装食用植物油一般为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左右。市级储备成品粮或小包装食用植物油要常储常新,每年轮换4次以上,不设架空期。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农业发展银行等研究确定,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储存和轮换

第十三条  具备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任务。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因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因素导致不再具备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相关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市级储备粮油,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九)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不按规定增扣量或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溢余、短少超过2%以上;

(十三)连续两个轮换周期无法按期完成轮入任务;

(十四)其他违反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支持辖区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的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成品粮或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备的轮换由承储企业自主进行。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等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承储企业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申请表》,经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补贴直接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应当在相关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相关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辖区内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

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或者大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粮食主管部门协助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隶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县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粮食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相关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原粮或散装食用植物油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不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取消其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计划,三年内不再安排。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资金占用成本)、保管费用和轮换及价差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七条 破坏市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要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