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6/26
淮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鲜出炉!此次包括淮南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申报条件补贴及奖补、流程材料等内容,田家庵区、大通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潘集区、凤台县、寿县各地需要咨询申报的可以免费咨询渔渔为您解答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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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省文化和旅游厅《安徽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淮南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淮南市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淮南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市文化和旅游局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认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所从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户籍在本省市或长期居住和工作在该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的居民。
(六)已被命名为该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县(区)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认定为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一)在该项目领域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在评审或公示期间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经查证后不能排除反对理由的;
(三)其传承项目相关行业部门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工作的;
(五)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推荐或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公民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年龄、性别、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至少三代)、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市属单位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推荐该项目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一条申请人所在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市属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文化和旅游局。
第十二条市文化和旅游局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和考察环节。
专家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提出初评人选;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四条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和旅游局提出,并提供异议说明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淮南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四)依规定获得相应补助资金,取得传承、传播等工作的相应报酬;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六)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八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保护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五)按照规定使用政府给予的经费。
(六)接受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定期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照片、音频、视频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四章 淮南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市文化和旅游局建立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二十条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或协调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对照上述条款,支持该项目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一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属地管理,传承人每年年初应当明确年度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同时对上一年度传承工作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所在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文化和旅游局每年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评估考核结果作为享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和奖励机制,以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正常非遗传习活动。
第二十四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发放标准:
(一)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 元;
(二)考核等次为优秀,全额发放传承人补助经费及补助经费50%奖励,评估优秀的比例不超过参评总人数的20%;
(三)考核等次为合格,全额发放传承人补助经费;
(四)考核等次为不合格,限期整改并不再安排下一年度的传承补助经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后,市文化和旅游局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工作安排,不履行义务的;
(五)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六)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家庭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报市文化和旅游局核准,可免于参加评估考核,取消其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经费,市文化和旅游局将作出积极贡献的传承人列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可以组织开展传承人生平事迹和传承事迹的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文化和旅游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省市属单位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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