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安市印发《西安市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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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西安市辖区内进行的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
第四条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向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申请交易,也可以以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鼓励引导农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按照《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托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五条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拍卖;
(三)招标;
(四)许可使用;
(五)电子竞价;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七条 交易的基本条件:
(一)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并具有交易的真实意愿。
(二)知识产权权属明晰,权属证明齐全有效。
(三)交易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出让方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及有效性证明材料;
(三)出让申请书;
(四)内部决策材料和批准出让的文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委托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需要评估的,须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提供评估报告;
(七)城乡融合要素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交易机构依据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制作挂牌信息,在交易机构网站、乡镇(街道)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首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 5 个工作日,以交易机构网站首次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挂牌期间出让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出让方须在公告时间截止前 3 个工作日将变更或取消内容报交易机构,经审核后在原发布网站及相关场所和媒介进行公告并通知已报名人,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条 凡对交易机构挂牌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直接向交易机构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文件:
(一)意向受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同意受让的内部决议或批复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出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
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一条 挂牌期间,交易机构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对意向受让方的申请进行登记,根据出让方委托按出让方提交的交易要求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挂牌期满,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电子竞价、综合评审、拍卖、招标以及其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少于 3 个工作日的公告。如无异议,交易双方签订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三条 经交易机构达成协议的受让方通过交易机构互联网平台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四条 经交易机构达成协议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支付交易服务费并按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经交易机构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机构出具《交易鉴定证书》。
交易双方凭生效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知识产权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在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交易: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交易的;
(二)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四)处于质押状态,没有解除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五)出让方或与该农业类知识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六)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当事人与交易机构在交易服务时发生交易纠纷的,可以向交易机构或西安城乡融合要素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生效,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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